郝**借款纠纷上诉状517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5)安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保证人错误。2010年11月1日,原审被告王治刚借被上诉人王**5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王**出具借条。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让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签字证明。上诉人没多想便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签字日期。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着实让上诉人气愤至极。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令人遗憾。 上诉人认为,借条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并未表明上诉人为保证人。上诉人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明确地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从借条上看不出上诉人有这样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判决第二项。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郝** 201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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