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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医疗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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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男,20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蒋村乡******

法定代理人:曹**,男,197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安阳矿务局医院)。

地址: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50872.9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485日,原告曹**不慎摔倒,遂到被告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近端骨折,原告遂住被告医院治疗。201487日,被告医生马**为原告进行切复内固定手术,20148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被告告知原告,一周后去除石膏,920日左右去除钢针内固定。

原告于2014825日到被告处去除石膏固定。201493日原告发现被纱布裹着的伤口钢针处有黄水溢出,201494日原告遂到被告处复查,被告遂将钢针拔除,创口换药后,嘱咐原告回家输三天液即可。

原告在李家庄村输液后不见病情好转,于201496日再次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将伤口处切开引流淡黄色液体后,嘱咐原告回家继续应用头孢唑啉钠静滴。

原告回家后仍不见病情好转,于201498日到被告处复诊,被告让原告入住其院,给原告输头孢他定、万古霉素静滴三天,但体温仍高,被告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

2014915日原告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肘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左桡骨近端骨髓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33天,花费32792.69元。为了节省开支,原告只好提前出院。

为了防止造成残疾,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理疗,理疗30天,每天一次,每次48元。

201411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诊,为了节省时间,依照医院的嘱咐,原告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做了MR影像检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根据检验结果和复诊情况,给原告开了6合抗骨髓炎片,每合78元,共468元。

20141129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诊,药费124元。

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索赔,被告方侯主任表示,不同意赔偿,但可以救助原告3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到被告医院治疗,在被告医院产生医疗费原告应当支付。但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骨髓炎,原告为治疗骨髓炎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曹新军

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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