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389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许**,女,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身份证号:410522197211180085。 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局长。 申请事项: 请求安阳县行政复议受理中心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许**伙同许**在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南头殴打刘用书,用伞把打伤刘用书左臂、双腿。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参与打架。2015年10月4日13时许,申请人姐姐许**打电话称其与刘用书在摊位处打了起来,让申请人赶快过去。申请人到达现场后,许**与刘用书已打架结束,申请人未在打架事发现场,更未动手打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伞把打伤刘用书左臂、双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总之,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安阳县行政复议受理中心
申请人:许** 201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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