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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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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主观目的上看。本案前两次(即20*6***日、20*62*日)拆卸水表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停止供水的目的,迫使欠费用户缴纳水费,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故该两次拆卸水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董*处于朋友帮忙之目的,作为跟随者,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对于第三次(即20*632日)拆卸水表过程中发生被告人程笑与王玉付、张伟发生互殴一事。因董*与陈笑没有共同殴打他人之故意,且互殴发生时,董*只是在远处观看,未动手打人,也未上前镇场,故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董*虽三次跟随水冶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到向阳村拆卸水表,但被告人未实施拆卸行为,也为与村民发生冲突,只是跟随他人到达现场后,站在远处观看;尤其是第二次即20*62*日供水公司拆卸水表过程中,用户家中无人,拆卸水表未遭受阻扰,也未与用户发生冲突,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次即20*6***日,供水公司拆卸水表时与用户虽有争执,但情节较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一审诉讼过程中可证实,被告人董*对于参与到向阳村拆卸水表一事非常懊悔,并对被害人张伟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看出董*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常跃

20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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