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状范文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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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涂**,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50号。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1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原审对内黄**燃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首先,原判认定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是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设立任何项目部,更未设立河南**项目部。原判认为“**燃气公司的河南**项目部与王**签订合作协议”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内黄**燃气有限公司与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不是同一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无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 上诉人在内黄县部分乡镇包括田氏镇开展有天然气安装工程业务,但上诉人已将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全部承包给了具有法人资质的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从未与任何人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或者施工合同,更不可能成立什么河南**项目部。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提交的王**与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签订的燃气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原判将河南**项目部认定为上诉人的公司属牵强附会。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举证证明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设立内黄**燃气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的机构是谁。以上问题弄清楚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查明以上事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一方。原判在没有查明以上事实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燃气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冠上了上诉人的名称就认定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 其次,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原告张**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张**在受雇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而上诉人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一部分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王**,对于张**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 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依法准入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内黄**燃气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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