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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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人对公诉人指控王**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王**参与**起、第三起诈骗犯罪有异议,理由如下: 2017年3月4日的诈骗案件,被告人王**陈述未参与,未到汤阴县人民路张**的POS店,也未同赵**、赵2到汤阴县实施诈骗活动。侦查阶段王**虽然有一次供述参与了**次诈骗活动,但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引诱,其所供述的不是实际情况。辩护人注意到,赵**、赵2供述王**参与了**起诈骗,但其二人对于王**参与诈骗的细节说不清楚,因为**起诈骗活动使用的是王**的银行卡,该卡又是赵**持有的,赵**、赵2共参与了九次诈骗活动,不排除其二人在记忆上发生错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参与了**起犯罪,故指控王**参与**起犯罪活动证据不足。 2017年3月27日即本案指控的第三起诈骗活动。被告人王**虽然同赵**、赵2等人一同到鹤壁市,但王**是喝酒以后去的,到达鹤壁市后没有下车,一直在汽车上睡觉了,王**未参与此次诈骗活动。王**又不是此次诈骗活动的组织者、策划着、***,故不能认定王**构成此次诈骗犯罪。 王**参与了本案指控的第二起诈骗活动,但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是王**系从犯。本次诈骗活动赵**系策划者,赵2系主犯,王**只是知道赵**在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行使诈骗活动,而没有阻止,故王**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王**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情节,均是对王**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另外,王**所犯罪行系漏罪,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王**此前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刑罚,本次犯罪所作的刑罚和先前所作的一年六个月刑罚,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王**执行的刑期,减去王**已经执行的刑期。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律师 2019年7月16日 上一篇工亡赔偿项目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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