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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涉嫌抢劫罪辩护词--安阳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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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宋*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被告人宋*构不成犯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休,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讲,宋*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崔**和第四被告人郝**,事发当天,宋*是跟随第五被告人肖浩杰一块玩的,到三维网吧见到崔**后,崔**只是给他们说去借钱的,并没有说去抢钱,到新兴网吧后,宋*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就出去了,崔**具体跟网管聂雷说了些什么话,宋*根本不知道,从新兴网吧出来后不久宋*便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分手了,之后再未接触过。辩护人认为,宋*与崔**等人一块去新兴网吧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崔**的犯罪行为,但认定被告人宋*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缺一不可。因宋*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故被告人宋*构不成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有诸多违法之处。一、本案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未通知其家长到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之规定即:“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辩护人认为,在讯问宋*的时候,通知其家长不会有碍侦查。二、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宋*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然而公安机关末让宋*自己陈述案情,而是使用问答式讯问的。三、讯问笔录不真实,如:1、宋*根本就不认识崔**、郝**,笔录上却显示不怎么熟悉,但都见面说话,2、宋*未见过刀,笔录上记载有刀的尺寸,3、从新兴网吧出来到火车站吃了点饭,花了20多块钱,就分手了,之后再未见面。而笔录上显示我们都上网、吃饭花了。意思是借来的钱全部花完了。由于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违法,不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为准。

总之,被告人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尽管客观上宋*随同崔**等人去新兴

网吧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毕竟宋*是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来讲,其生理心理以及思维方式尚未成熟,在处理事务上不可能达到成年人水准,因此,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以及宋*属未成年的特点,法庭应判决宋*无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海明

20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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