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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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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理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在客观上要有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事实。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在事实方面,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马**趁翟**熟睡之机,脱掉自己的裤子,趴在被害人翟**的身上强行对其亲嘴,并用手指抠摸其生殖器,欲行强奸,后被翟**发觉并遭到其反抗后逃跑”属主观臆断。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确实曾到翟**家中,但只是在客厅对翟**进行了亲吻行为,被告人随即就离开了,被告人并没有用手指抠摸翟**生殖器,没有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亲吻时被害人也不是在熟睡当中,被告人更未脱自己的裤子。

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是否脱了裤子问题。被告人在7次讯问笔录中均称没有脱自己的衣服,2013年5月2日被害人翟**的**次询问笔录中称被告人没有脱衣服,而在2013年5月6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翟**又称,当时我看到他一边往上提裤子一边就往外跑走了。这时,被害人还是未说清楚被告人往上提了一下裤子,还是被告人从臀部以下提上裤子跑了,公安机关此时也未细问,而公诉人便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人脱了裤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次被询问当中明确表示被告人未脱裤子,那么,就应当以**次笔录为准,公诉人无根据的指控被告人脱了裤子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关于被告人是否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翟**生殖器,是否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亲吻时被害人是否在熟睡当中问题。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供述有所变化,被告人在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后至2013年6月4日以前均未承认有过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亲吻时被害人在熟睡。只是在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日的两次笔录中供述有过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亲吻时被害人在熟睡,而在2013年8月1日笔录最后明确表示未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生殖器。被告人当庭陈述此两份笔录和被告人书写的谅解书是在公安机关的诱供和逼供下完成的。被害人认为,诱供和逼供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证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有过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亲吻时被害人在熟睡是虚假的,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进行分析。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害人家未开灯,被害人正在熟睡,被告人作为一个陌生人怎么可能黑灯瞎火地从楼下摸到楼上被害人熟睡的卧室,既然称被告人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那么被告人并未遭到被害人怎么反抗,又没有其他人出现,被告人为什么要跑呢?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以上疑问,因此不能依次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供述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想要被害人的丈夫用汽车将其送回家中,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因喊被害人丈夫的名字时,被害人应声将被告人让入客厅,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的丈夫不在家时,遂亲吻了一下被害人离开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以上供述符合客观实际。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翟**亲吻的行为,无疑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利,属于刑法禁止的猥亵妇女行为,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翟**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只是趁被害人不备对其实施了亲吻行为,情节轻微,故对其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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